楊航遠
  繼承法第10條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也包括“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那麼如何理解“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很多人認為,“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特指形成繼父母子女關係時未成年的子女。而筆者認為,“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是指對繼父母盡到了贍養義務的繼子女,包括成年繼子女,即形成繼父母子女關係時已經成年的繼子女。
  從文義解釋角度來看,法律條文沒有特指繼父母對繼子女形成扶養關係。要正確理解“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最重要的是考察“扶養關係”的含義。繼承法第10條有三處提到了“扶養關係”一詞:“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有扶養關係的兄弟姐妹”。可以看出,繼承法中的“扶養”是廣義上的“扶養”,泛指親屬之間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顧、精神上的關愛,包括三種情形:長輩對晚輩親屬的“撫養”、平輩親屬之間的“扶養”和晚輩親屬對長輩親屬的“贍養”。繼承法第1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這個條文中的“扶養”也是泛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盡的扶助供養。更重要的是,這個條文確立了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強調公平,弱化了繼承人的身份特性。繼承法第14條確立了繼承人以外的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扶養繼承關係。該條文中的“扶養”關係淡化了親屬關係。刑法第261條遺棄罪中也規定行為人有扶養義務。這裡的“扶養”表達也僅僅是一種有扶助義務人的扶養責任。由此可見,對“扶養”一詞採廣義理解是我國立法通例。把“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僅理解成繼父母對繼子女有“撫養”關係的子女來理解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完全錯誤的。
  從公平原則來解釋,“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強調的是,繼子女繼承權來源於其對繼父母盡到了贍養義務的先期行為,與繼子女是否成年無關。繼承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勵家庭成員之間在物質與精神方面相互幫扶、供養。從社會現實來看,再婚家庭的繼父母子女就是一家人,所有的情感恩怨都會被理解為家庭糾紛,這一點無論在法律文化和社會習俗上都是一致的。成年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和繼承關係與法律關係和社會倫理相同,不能等而外之。現實社會,老年人再婚已經是一種很常見的社會現象。老人再婚後,有些成年子女出於對自己父親或母親感情需要的尊重,對繼父或者繼母也會盡贍養義務,甚至當成親生父母對待。社會和法律鼓勵成年繼子女對重組家庭的認同,是一種積極的社會導向。如果把“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僅僅理解為形成繼父母子女關係時繼子女為未成年人而形成的繼父母子女關係,那麼成年繼子女即使對繼父母盡到了贍養義務,也只能被當成外人對待。這顯然不利於再婚家庭成員之間形成和諧關係,會產生負面的社會效果。
  綜上,筆者認為,繼承法之所以特別規定“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法定繼承權,重點強調的還是對繼父母盡到贍養義務的成年繼子女的繼承權。(作者單位: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包括成年繼子女)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wioxpc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